区块链全球资产配置系列十一|香港LPF基金之三:LPF基金经营虚拟资产业务相关的持牌要求
在我们之前的原创文章《香港LPF基金之一:香港LPF基金模式及优势配图》,我们提到香港LPF适合于投资加密货币和虚拟资产,并对香港LPF基金的持牌要求进行了分析,总体而言,如果LPF从事的业务不是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的受规管的“证券”活动就不需要持牌。本文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如果LPF基金经营数字/虚拟资产是否需持牌及相关的持牌要求。
对此,需要重点分析《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运营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及《致寻求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的通函》两个监管文件。
一、《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运营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简称《声明》)
根据《声明》“现有监管制度”的内容,可以明确,如果LPE基金拟投资/交易的虚拟资产属于《证券与期货条例》规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定义范围,则须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受到证监会的监管。但如果虚拟资产并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则管理只投资于不构成“证券”与“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亦不算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明的“受规管活动”。无持牌要求。但《声明》同时明确,假如某公司分销投资于虚拟资产的基金,不论该等虚拟资产是否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该等公司均须获得证监会发牌或者向证监会注册。
《声明》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及基金分销商提出了相应的监管方针,主要在于:
1)对于管理完全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并在在香港分销该等基金的公司,由于是在香港分销该等基金,因此一般须领有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
2)对于就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的投资组合而领有或须申领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的牌照的公司,如果这类公司亦管理完全或部分投资于并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则证监会亦将透过施加发牌条件,对有关的管理工作进行监察。此外,需说明的是,如果这类公司亦管理将所管理的投资组合的10%以下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的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则不受证监会检察。
3)持牌的投资组合管理公司有意投资虚拟资产,即使其所管理的投资组合(或投资组合中的某些部分)完全或部分投资于虚拟资产,不论这些虚拟资产是否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都应遵守基本上相同的监管规定[1]。
4)在香港分销(完全或部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基金的公司须申请并获得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
综合《声明》如上规定,可明确:如LPF基金投资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则受《证券及期货条例》规管,按照《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得相应的牌照。如果LPF基金投资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则不受证监会规管,无须持牌,但如果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其他公司在香港销售该等基金,则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他公司须获得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
二、 《致寻求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的通函》(简称《通函》)
香港证监会又于2020年发布《致寻求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的通函》,《通函》主要针对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业务的私募股本公司的发牌问题提供一般指引。
《通函》对于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业务的私募股本公司,提供发牌指引内容包括:
1)普通合伙人只要在香港进行基金管理业务,且有关的基金管理活动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内所界定的“资产管理”[2],该合伙人一般须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申领牌照。
任何人如在香港为普通合伙人进行资产管理活动,亦须领有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牌照成为隶属该名普通合伙人的持牌代表及(在适当情况下)获核准成为其负责人员。
如普通合伙人已将所有资产管理职能全面转授予另一已获发牌或注册进行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机构,则普通合伙人本身便无需就该类受规管活动领取牌照。
2)若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在香港为所管理的基金设有投资委员会。一般来说,若投资委员会的成员担当着主导角色为基金作出投资决定(不论是个别或共同地),他们便须领有牌照成为持牌代表及(在适当情况下)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但若某些投资委员会成员对于投资决定并无任何投票权或否决权,而他们的主要职责是从法律、合规或内部监控角度提供意见,在该等情况下,投资委员会一般无需领取牌照。
3)不少私募股本基金成立本地或海外注册的特定目的公司,作投资控股用途。在判断私募股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是否包含属于第9类受规管活动范围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时,证监会将考虑整个投资组合的成分。若透过特定目的公司持有的相关投资属于“证券”的定义(即使特定目的公司是被豁除在定义之外)或特定目的公司本身属于“证券”的定义,证监会将视管理有关投资组合为“资产管理”,而管理有关投资组合的私募股本公司便须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申领牌照。
4)若私募股本公司向其他人士提供投资机会,让他们可与某私募股本基金共同作出投资并订立相关证券交易,则该公司一般须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申领牌照。但若提供共同投资机会是私募股本基金为筹集资金以投资于其相关项目而进行的集资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则私募股本公司无须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申领牌照。
5)若私募股本公司进行基金推广活动,则一般应申请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但若纯粹为进行第9类受规管活动(已获得第9类牌照的情况下)而作出相关基金推广活动则无需另行申领第1类牌照。
综合《通函》如上规定,可明确:若LPF基金投资的虚拟资产属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定义范围,则其普通合伙人/投资管理人/授权代表/投资委员会则须申请第9类受规管活动牌照或第1类受规管活动(若提供投资机会或进行基金推广活动纯粹是为进行第9类受规管活动而作出,则无须申领第1类牌照)。
三、结论性意见
根据前述《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运营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及《致寻求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的通函》:
1、如果LPF基金投资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则不受证监会规管,无须持牌,但如果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其他公司在香港销售该等基金,则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他公司须获得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
2、若LPF基金投资的虚拟资产属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定义范围,则其普通合伙人/投资管理人/授权代表/投资委员会则须申请第9类受规管活动牌照或第1类受规管活动(若提供投资机会或进行基金推广活动纯粹是为进行第9类受规管活动而作出,则无须申领第1类牌照)。
[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基金經理操守準則》,以及證監會不時發出的指引、通函和常見問題所載的現有法律及監管規定(統稱為"現有規定")
[2]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第2部,“资产管理”指(除其他含义外)为另一人提供管理证券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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